2015年12月2日23时许,原告林某金的儿子林某容与朋友在当地一家会所喝酒。次日4时各自离开包厢回家。4时10分,林某容向被告龙海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一辆小车,由被告业主林某勇的母亲吴某霜与林某容办理租用车辆事宜。林某容租车后,在行驶途中碰撞路外沙土堆后翻车,造成林某容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林某容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031㎎/100ml。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林某容属于醉酒后驾驶。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林某容醉酒而将车辆租赁给他,导致林某容驾车死亡,被告应当对林某容死亡承担70%的死亡赔偿责任,诉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4182.25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出租车辆时,承租人林某容表现正常,没有任何醉酒和酒后状态,被告没有能力发现、查验承租人林某容租车时是否饮酒,通过判断认为林某容表现正常,将车辆出租给有驾驶资格的林某容完全合法,没有过错或过失,林某容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负;被告车辆损失5万元未获得赔偿。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林某容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造成的后果若能得到相应赔偿,则与法律规定保护合法权益原则相违背,也与社会公序良俗不符,而且原告诉求赔偿项目标准过高。
法院审理:租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与林某容于2015年12月3日4时10分签订一份汽车租赁记录,将轿车租给林某容使用,林某容驾车至发生事故后经检测,林某容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031㎎/100ml,租车登记至事故发生相隔时间9分钟。从林某容乙醇含量之高和租车至出事故的时间之短,可以分析推定被告应当知道林某容喝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租赁给林某容使用。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交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应对使用人是否具备相应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进行合理审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交付车辆时对车辆使用人林某容是否具备相应的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驾驶能力已进行合理审查。
被告对车辆交付他人使用过程中缺乏规范的管理制度,也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审慎审查车辆使用人安全驾驶能力的义务,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被告在租赁车辆给林某容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酌定为原告林某金全部损失的30%。
另外,林某容在该次事故中死亡,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比较高,死者亲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酌定原告林某金的精神抚慰金为2.4万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林某金损失共计108641元。
律师说法:租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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